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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

被告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其所有的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5C室房屋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防盗门。

被告章某辩称,被告安装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符合相关防火、防盗规定,没有占据公用空间,该防盗门处于常闭状态,只要和睦相处,不会对原告的通行构成妨碍,原告过度维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5D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被告系同号5C室房屋的产权人,上述两处房屋相毗邻,门前为公用通道,原告进出X号5D室需从被告X号5C室房门经过。2010年5月,被告对X号5C室房屋重新装修,将原来向内开启的木制外户门拆除,并平行向外移出10厘米安装向外开启防盗门一扇。原告遂提出异议,2010年6月,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广场管理处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为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有擅自改、拆除外户门及占用通道共用部分的行为,违反《业主公约》、《小区住宅装修须知》、《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条款,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原、被告所在的居民委员会也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提出被告可以将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造被告拒绝。2010年6月2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如因5C防盗门外开碰伤到5D出入人员,5C房主愿意赔偿损失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不接受被告的承诺,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山广场小区物业使用规约》、《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会议记录》、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广场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保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讼争防盗门为向外开启,门扇开启时将占用公用通道的一部分空间,且影响原告家人的正常通行。虽然一般情况下讼争防盗门开启次数相对较少且时间短,开启时,常人用手一推就能正常通行,但是,由于该处走道本身并不十分宽敞,讼争防盗门完全开启时,走道的剩余空间相对比较狭小,如遇突发紧急情况,该门的存在将不利于人员迅速撤离。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讼争防盗门对其相邻权益构成妨碍的事实可以成立。被告为自身居住安全安装防盗门的初衷无可厚非,但应结合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防盗门的开启方向,避免对相邻业主造成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有安装于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5C室朝外开启的防盗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丽敏

书记员张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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