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窦店双益建材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告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银河小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五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7年4月17日,我与被告五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我为被告提供页岩砖、陶粒空心砖。我于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9月16日间,为被告运送陶粒砖1167立方,单价125元/立方,计x元,运送页岩砖x块,单价0.32元/块,计x.4元,运送水泥砖x块,单价0.30元/块,计x元,三项合计x.4元。被告已付货款x元,还差x.4元。此部分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越公司辩称:合同系北京窦店双益建材厂与我公司所签,杜某却以个人名义起诉,其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390×190×190规格和390×190×90规格的陶粒砖,每立方米应分别为71块和150块,但原告却按400×200×200及400×200×100的标准计算,合同中的备注将每立方米分别约定为62.5块和125块,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我公司每1000块陶粒砖要多支付24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系北京窦店双益建材厂(以下简称双益建材厂)的业主。2007年4月17日,双益建材厂与被告五越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由双益建材厂为被告提供页岩砖、陶粒空心砖,其中,页岩砖单价0.32元/块,390×190×190规格的陶粒空心砖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每立方米62.5块,单价125元/立方米,390×190×90规格的陶粒空心砖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每立方米125块,单价125元/立方米;由供方(双益建材厂)负责运输至南十里居办公楼工地,运费由供方负担;陶粒砖每500立方米结一次款,页岩砖随陶粒砖同时付款,最终按实际入库单结算。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9月16日间,原告为被告运送陶粒砖1167立方米,单价125元/立方米,计x元,运送页岩砖x块,单价0.32元/块,计x.4元,运送水泥砖x块,单价0.30元/块,计x元,三项合计x.4元。被告已付货款x元,仍欠原告x.4元货款。此部分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一份、托运单八十八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虽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但因系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故对被告有关原告计算方法有误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对被告有关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的答辨,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货款四万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