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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与王某丙、王某丁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43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东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干部。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朝阳支行)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朝阳支行诉称:2002年5月30日,王某丙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农行朝阳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1张;在申请表中,王某丁承诺为王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经农行朝阳支行批准,王某丙领取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日万分之五。王某丙使用此卡进行消费,截至2007年11月8日,共透支人民币4899.57元,同时发生透支利息1220.34元。农行朝阳支行曾多次要求王某丙还款并要求王某丁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果。故农行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丙偿还所透支的款项4899.57元及自2006年6月18日至透支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要求王某丁对王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王某丙、王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王某丙向农行朝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王某丙填写了申请表并签字确认,同时王某丁在申请表中签字,承诺为王某丙提供经济担保。此后,农行朝阳支行批准了王某丙的申请,并向王某丙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07年11月8日,王某丙使用卡号为x的信用卡,消费、交易累计透支本金4899.57元,同时发生透支利息1220.34元。王某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上述事实有农行朝阳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担保领用协议、准贷记卡利息试算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王某丙向农行朝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王某丁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愿为王某丙做经济担保,在王某丙与农行朝阳支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在王某丁与农行朝阳支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农行朝阳支行所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应视为还款期限,王某丙未在免息还款期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已构成违约。同时,王某丁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农行朝阳支行要求王某丙立即偿还上述本金,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利息以及要求王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丁对王某丙应偿还的款项向农行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丙进行追偿。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透支本金四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七分及利息(自二00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四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七分偿还之日止,按四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七分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王某丁对上述第一项王某丙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某丁对上述第一项王某丙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丙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元,均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连带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甄玉斌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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