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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胡XX为偿还个人债务,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通过他人利用虚假的工作证明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的信用卡,在取得该卡后即进行消费、取现。截至案发,其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58,000余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1,66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胡XX在本市青浦区X镇湾塘居委会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徐X的证言笔录,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以及被告人胡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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