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创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新雅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诉称:2003年8月4日,我行与王某某、中正创为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我行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中正创为公司销售的汽车。中正创为公司对王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提供贷款的义务。但王某某收到我行所提供的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解除我行与王某某、中正创为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中正创为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王某某、中正创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某、李某某、施某、郭某某、张某等人以王某某等人名义,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建设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正常民事借贷行为,而是具有刑事犯罪嫌疑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对建设银行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洛萧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