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立琼,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林预通水泥制品厂。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桂林预通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预通水泥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被告桂林预通水泥制品厂于2009年11月16日欠原告材料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伍某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及金额);4、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情况)。
被告桂林预通水泥制品厂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预通水泥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伍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伍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渣,并于2009年11月16日立下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为x元。该欠条对被告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自被告出具欠条次日起随时可以请求被告给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预通水泥制品厂给付原告伍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7日起算至付清款项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桂林预通水泥制品厂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