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冯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光大银行未能向法庭提交冯某某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因此,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