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强力不干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印刷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强力不干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与被告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荣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公司诉称:强力公司与新特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强力公司向新特公司提供不干胶纸张,至2006年1月11日,新特公司欠强力公司货款x.69元,新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6年10月31日前分批还清,此后新特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新特公司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新特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元。
被告新特公司辩称:对强力公司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强力公司与新特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强力公司向新特公司供应不干胶纸张,截止2006年1月11日,新特公司尚欠强力公司货款x.69元,新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6年10月31日前分批还清,但新特公司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强力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强力公司与新特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新特公司应给付所欠强力公司货款,故对强力公司要求新特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北京市强力不干胶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焦荣民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季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