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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诉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x。

原告刘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

委托代理人夏x。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

委托代理人鲁x。

原告武x、刘x诉被告范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武x、刘x因被告x公司确认事发时范x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由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撤回对范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武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咸银、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刘x共同诉称,2010年3月26日18时41分许,范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川路X路口直行通过时,与受害人武x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武x受伤及两车损害,武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30日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x公司为x公司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21,394.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400元(3,000元+3,600元+2,8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542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餐费1,55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4,160元、车损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要求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扣除22,000元后由被告x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按10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x公司辩称,就费用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x公司支付了武x的住院医疗费23,286.63元、门诊医疗费2,209.7元(含外购药费)、用血互助金7,360元、住院护理费130元、血样检测费1,000元以及事故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检测费600元、评估费380元、停车费2,31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无法认定的,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方承担60%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对丧葬费无异议。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只有单位的证明,无其他证据,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3个人每人半个月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处理丧事的餐费无法律依据。认可3个人每天60元的住宿费,以实际处理丧事的天数计。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不知受损的具体情况,认可1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聘请律师且没有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则由被告x公司赔付。律师费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就x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意医疗费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并处理。就x公司的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武x系两原告之子。2010年3月16日18时41分许,被告x公司的职工范x为履行职务,驾驶登记在被告x公司名下的沪B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川路X路口直行通过过程中,适遇武x骑行无牌号无钢印号的自行车在路口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客车正面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武x受伤、两车损坏。武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30日死亡,同年4月16日火化。事发时,事发路口的信号灯正常工作,本次事故的成因与两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及自行车进入路口前行驶轨迹有关,交警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武x骑行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武x受伤当天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武x特重度颅脑外伤,遂住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10年3月30日死亡。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住宿费4,160元,为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被告x公司支付了武x的住院医疗费23,286.63元、门诊医疗费2,209.7元(含外购药费)、用血互助金7,360元、住院护理费130元、血样检测费1,000元,另支付事故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检测费600元、评估费380元、停车费2,310元,付给原告现金2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包括出租车发票1,071元、公交车票204元、长途车票1,267元。原告陈述火车票和汽车票是武x三兄弟从山东汶上经转兖州、徐州到上海,武x另外一个弟弟从济南经转南京到上海,在上海的交通费系原告及亲属从暂住的地方到交警队、殡仪馆、医院的费用。事发后,原告自3月27日至4月20日住在上海。

武x系山东省农业户口。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金桥派出所证明武x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2月11日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号职工宿舍内。2009年2月27日,武x、宋x与吴及人就租住本市普陀区x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

x厂证明该厂职工武如军因侄子武x丧葬事宜请假1个月,扣发工资2,800元;该厂职工武x因儿子武x丧葬事宜请假1个月,扣发工资2,600元。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村民武x因处理侄子武x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3,000元(每工100元)。

被告x公司是被告x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证明、保单、各类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x公司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武x就本次事故存在过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公司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分别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32,856.33元(含用血互助金)、护理费13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就武x在事发前居住工作在本市X镇范围一年以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94.5元无异议,原被告对车损100元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定。武x于2010年4月16日火化,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合理,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确定三人一个月的误工费共计3,360元。原告主张至4月18日止的住宿费4,16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交通费,对原告及亲属从山东老家到上海的火车和汽车费用1,267元予以认定,同时酌情考虑武x住院期间原告往返医院及处理武x的后事所需,确定交通费总计2,000元。原告主张餐费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武x死亡,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无不当且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2,856.33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22,856.33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7,804.5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547,804.5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自行车损失1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0,100元,被告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85,660.8元,与被告x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856.33元、护理费130元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2,000元相抵后,被告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30,674.5元。被告x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保险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x、刘x120,100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x、刘x530,674.5元;

三、驳回原告武x、刘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2元,减半收取5,356元,由原告武x、刘x负担313.3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5,0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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