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钢支行。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钢支行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6月3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出票人为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人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钢支行,持票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钢支行,付款行、承兑行均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的深圳发展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钢支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红f
审判员张丽丽
代理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马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