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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X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法定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XXX与被告XXX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XX。2009年4月14日,XXX、XXX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明确婚生子XX随XXX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3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目前,原告正值初中学习阶段,教育费用很高,加之物价上涨,原定的每月300元的抚养费难以负担原告的教育及生活开支。综上事由,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2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辩称,XXX与XXX于2009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了抚养费数额,自协议离婚起至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各项状况并无较大改变。协议离婚时,被告放弃了房屋产权,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作出了重大让步,在此情形下又确定了抚养费数额,该抚养费数额是合理的。被告患有眼疾,经常需住院治疗;被告目前已退休,经济收入不高;被告再婚的妻子患有疾病;综上表明,被告的生活状况较艰难。原告之母已享受政府低保,原告的大部分教育费用被免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虽有困难,但考虑到父子亲情,被告愿增加支付抚养费至每月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XXX与被告XXX原系夫妻,两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XX。2009年4月14日,XXX、XXX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明确婚生子XX随XXX共同生活,XXX应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XX十八周岁止;位于上海市XXX室房屋产权归XXX、XX共有,XXX自愿放弃产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正值初中学习阶段,原告之母XXX享受政府低保,母子两人的经济状况不佳,XXX与XXX协议离婚时明确的抚养费数额较难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及教育开支;被告自愿增加支付抚养费至每月500元,该抚养费数额应可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及教育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2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确定由被告自2010年8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自2010年8月起按月给付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XXX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原告XX十八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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