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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诉被告王X、顾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妻兄),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xxxxxxx。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顾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顾xx丈夫),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xxxx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龚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08年5月25日、7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元、18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35,000元。

被告王x、顾xx辩称,被告因经营钢厂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35,000元是事实,后已归还钱款80,000元,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因经营钢厂需要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7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18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王x向原告归还了钱款8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x、顾xx归还原告龚xx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50,000元。给付办法: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钱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1年3月起每月归还原告钱款人民币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

二、如两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归还钱款,原告可对上述未付部分钱款一并申请执行,并由两被告另行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75元,由被告王x、顾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史海鹰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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