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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

原告:黄某乙,男。

原告:周某某,女。

原告:黄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系黄某丙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军,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图强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经理职务。

原告曹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诉被告张某某、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图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图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依法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图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诉称:2010年4月26日23时许,张付泽驾驶黑Ex、挂车为黑E1619挂的货车,在312国道1022km+100m处,与黄某渠驾驶的豫R5G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渠死亡。2010年5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泽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黑Ex、挂车为黑E1619挂的货车在被告人保图强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曹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的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0)第R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

第三组证据: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黄某乙、周某某的子女情况。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

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系黑Ex、挂车为黑E1619挂重型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以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图强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现应当由人保图强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黑Ex、黑E1619挂在人保图强支公司的交通强制保险各一份。以证明在人保图强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

被告人保图强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保险法》和《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2、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只应当对20%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义务。3、本案中,死者及四原告均是农村人口,应当按当地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4、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5、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

应承担。

被告人保图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曹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及黄某渠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人,原告曹某某系黄某渠之妻,原告黄某丙系曹某某与黄某渠之子,黄某渠系原告黄某乙、周某某的独生子女。2010年4月26日23时许,黄某渠酒后驾驶的豫R5GX号两轮摩托车,在312国道1022km+100m处,撞在停在道路上,由张付泽驾驶的黑Ex、挂车为黑E1619挂的重型牵引车的左后尾部,黄某渠当场死亡。2010年5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R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泽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主车车号为黑Ex、挂车车号为黑E1619挂的重型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

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张付泽系张某某之弟,张某某雇佣张付泽为其开车。2009年7月24日,张某某在被告人保图强支公司,以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分别为主车黑Ex、挂车黑E1619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24时止。2010年5月21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图强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图强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本院认为:黄某渠驾驶豫R5GX号两轮摩托车,撞在停在道路上,由张付泽驾驶的黑Ex、挂车为黑E1619挂的重型牵引车的左后尾部,黄某渠因此死亡,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R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泽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Ex、挂车为黑E1619挂的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图强支公司投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人保图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黑Ex、挂车为黑E1619挂的重型牵引车处于整体状态,故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应为黑Ex、黑E1619挂的赔偿限额之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故本案的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原告曹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及黄某渠均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生活,故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付;原告请求: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赔偿20年,金额为x元。2、丧葬费,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按6个月,金额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为3383.47元,黄某丙出生于1999年,至18周某还有7年,扣除曹某某应负担的一半费用,黄某丙的被抚养费用为x.15元。黄某乙出生于1927年,现年83周某,应按5年计算,黄某乙的被抚养

费用为x.35元。周某某出生于1938年,现年72周某,应按8年计算,周某某的被抚养费用为x.76元。4、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事故责任人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及黄某渠死亡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以x元为宜。综上,共计为x.26元,由人保图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图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四原告负担3724

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叶俊凡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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