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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某某、朱×(已判刑)等人窜至固始县城关一网吧,将城关青年曹某从网吧内带至固始县城关金通宾馆附近,无故对曹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曹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6年8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高喜强(已判刑)、张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城关秀水公园内,携带作案工具刀三把,对在秀水公园内游玩的城关青年李玉龙进行砍打,将李砍伤。经法医鉴定,李玉龙损伤系轻伤。

200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丙、王孝军、饶忍、张某某(均已判刑)、刘某甲等人携带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固始县城关国源宾馆附近一大排挡处,无故对在此处吃饭的城关青年顾某某、刘某乙追撵砍打,将两人砍伤。经法医鉴定,顾某某损伤系重伤;刘某乙损伤系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朱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某不是实施伤害顾某某的实际行为人,应当按照从犯定罪量刑;朱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某某、朱×(已判刑)等人窜至固始县城关一网吧,将城关青年曹某从网吧内带至固始县城关金通宾馆附近,被告人朱某某无故先对曹某进行殴打,其一伙对曹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曹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朱×亲属赔偿曹某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陈述,2006年6月18日晚上,我在网吧被朱某某喊出来,带到金通宾馆附近,朱某某先对我脸打一巴掌,肚子上踢一脚,我被打倒在地,有人用砖块对我头上拍几下,我捂着头坐起来,又有人踢我腹部,将我踢倒,这时有人说不打了,朱某某给我2元钱让我坐车回去。2、同案犯朱×、张某某供述,其和朱某某等人将曹某带至金通宾馆附近,朱某某先打曹某,张某某用脚踢曹某脸,朱×用砖块对曹某头上拍。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能够相印证。4、法医鉴定书认定曹某的伤情。

2006年8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高喜强、张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城关秀水公园内,携带作案工具刀三把,对在秀水公园内游玩的城关青年李玉龙进行砍打,将李砍致轻伤。案发后,张某某亲属赔偿李玉龙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张某某、郭建友供述,朱某某提议打在秀水公园内游玩的平头(李玉龙),高喜强找来三把刀,后在秀水公园八褂亭旁边见到平头,朱某某先对平头身上砍一刀,平头跑摔倒了,其四人一起对平头身上砍。2、证人朱×证言,其和朱某某在秀水公园玩,看见平头后,平头打电话,朱某某说平头在找人打他,就打电话找张某某,张某某和高喜强一起过来,张某某说他家里有刀,并又叫人过来,高喜强到张某某家里拿刀,过一会儿,高喜强过来,看他们围在一起分刀,后面的事不知道了。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能够相印证。

2006年8月16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丙、王孝军、饶忍、张某某(均已判刑)、刘某甲等人携带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固始县城关国源宾馆附近一大排挡处,无故对在此处吃夜宵的城关青年顾某某、刘某乙追撵砍打,其中刘某丙等人追撵砍打顾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追撵砍打刘某乙。经法医鉴定,顾某某损伤系重伤;刘某乙损伤系轻伤。案发后,刘某丙亲属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x元;王孝军亲属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顾某某、刘某乙陈述,其和王×、桂×四人在国源宾馆附近一大排挡处吃烧烤,看见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着刀,其两从吓得跑,被拿刀人追上砍伤。2、证人王×、桂×证言与被害人顾某某、刘某乙陈述相一致。3、同案犯张某某、王孝军证言,其两人和朱某某、刘某丙、刘某甲等人在国源宾馆附近一大排挡处持刀追撵砍打顾某某及和顾某某一起吃饭的一个人,其中刘某丙等人追撵砍打顾某某,其两人和朱某某等人追撵砍打刘某乙。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5、法医鉴定书认定两被害人的伤情。6、本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2007)固刑初字第X号、(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及对被害人赔偿的情况。7、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固始县公安局丰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某某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公民,致多人轻伤,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是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直接实施伤害顾某某的行为,在致顾某某重伤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所犯罪刑分别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某武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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