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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福乳品厂与汪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聚福乳品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达瑞丰汽车维修中心业主(个体),住(略)。

上诉人北京聚福乳品厂因与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原审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我借现金x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10日归还,并口头答应支付利息。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北京聚福乳品厂原审辩称:对借款证明上所盖乳品厂的公章是否真实不清楚,对是否借款亦不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乳品厂向汪某借款x元,承诺于同年7月10日归还,并于当天向汪某出具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乳品厂的公章。后乳品厂至今未向汪某支付x元借款。2008年4月,汪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与乳品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通过提供借款、出具借款证明等行为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汪某向乳品厂提供借款后,乳品厂应按照约定如期向其返还借款。现原告汪某起诉要求被告乳品厂返还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乳品厂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汪某借款二万元。

北京聚福乳品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月作出的(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汪某承担。

汪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聚福乳品厂为汪某出具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证明》,证明了北京聚福乳品厂与汪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北京聚福乳品厂未如期还款,汪某依据该《证明》向北京聚福乳品厂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聚福乳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聚福乳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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