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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0六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連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罪,量

處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必須其多

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

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時間相隔甚近而所犯者又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仍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索取家門鑰匙而

與其母魏林秀雲(下稱魏女)發生爭執,復因不滿魏女表示要將其送回醫

院治療,不讓其繼續住在家中,竟萌殺人之犯意,自廚房取出菜刀一把砍

殺魏女成傷。上訴人行兇後即走出屋外,隨後又按門鈴由其姪子魏士展開

門讓其進入,惟上訴人進入屋內廚房後,因聽聞其父魏榮彬(在客廳)對

其出言制止,竟又持上開菜刀至客廳砍殺魏榮彬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依

此認定,上訴人在廚房持刀殺害魏女後,並未接連持刀至客廳殺害魏榮彬

,而係一度走出屋外,嗣於返回家中廚房後,因聽聞其父魏榮彬在客廳對

其出言制止,始又持刀至客廳殺害魏榮彬。且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

「(為什麼要殺你媽)因為我媽媽要趕我走,我壓力太大,我受不了」

、「(那天為什麼要殺你父親)突然想起我爸爸叫我殺他」等語(見一

審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若其所述可信,則上訴人先後殺害魏女與魏

榮彬之動機似非相同。從而,上訴人當時究竟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持

刀殺害魏女及魏榮彬二人抑或其持刀砍殺魏女並外出返回後,因聽聞其

父魏榮彬對其出言責備,一時氣憤衝動而另行起意持刀殺害魏榮彬即非

全無研酌之餘地。究竟上訴人殺害魏榮彬之動機或原因為何上訴人係於

殺害魏女之初即有接連殺害魏榮彬之意思,抑或於殺害魏女以後,因遭魏

榮彬出言制止始另萌殺害魏榮彬之犯意其先後持刀殺害魏女及魏榮彬二

人,主觀上究係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連續進行抑或出於各別不同之

犯意而為以上疑點與上訴人先後持刀殺害魏女未遂及殺害魏榮彬既遂之

行為,究應分論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一罪攸關,自有詳加根究剖析論

敘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剖析論敘明白,僅以上訴人先後持刀

殺害魏女及魏榮彬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即認其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而論以連續犯一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二)、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伊行兇後,有以家中之電話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八十頁)。於原審亦辯稱:伊犯案後有以家中電話號碼:

00-(略)撥打「一一○」報警請警察來抓伊等語,

而主張伊曾向警方自首(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原審雖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函覆其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至十時

許,並無受理上述電話號碼報案之紀錄;且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電話譯文報告表、和信電訊及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內亦無上述電話

號碼向「一一九」或「一一○」報案之紀錄,因認上訴人所辯自首一節為

不可採。然查上訴人家中除裝設上述電話(即00-(略)號之電話)以

外,

是否另裝有其他號碼之電話若有,則其是否有以另一支電話向警方

報案自首之情形(上訴人於提出本院之上訴狀內載稱:伊家中另裝設有電

話號碼:00-(略)號之電話一支,應

一併查明等情)此攸關上訴人所辯自首一節是否屬實,且事關本件

極刑重典,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一併加以調查釐清

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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