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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聂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聂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明山、高素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聂某某找借口于2008年9月21日凌晨纠集十余人到我家中对我进行殴打,并砸坏我家茶几、玻璃字画等物品,当我们报警后才退出。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4月6日对其作出获公(城)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4月9日作出获公(城)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获公(城)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现二被告均未复议、未起诉,但拒绝赔偿我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但给我带来了物质损害,而且给我的家庭留下阴影,妻子因此不肯原谅我,至今不让我回家居住,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也给我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精神损失费合计x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只起诉了被告物质损失,不存在精神损害;第二、经过物价认定中心认定的被告损失为848元,被告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获公(城)行受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的三份处罚决定(获公(城)决字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被告行为的处理结果;2、原告轻微伤的法医鉴定,证明原告所受被告殴打的伤势;3、对被告的罚款收据,证明被告交纳罚款的情况;4、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获价证鉴2008(092)号关于茶几等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原告遭受的物质损失;5、诊断证明;6、出院证;7、医疗费单据;8、公安派出所证明;9、联通公司证明;10、王某某离婚证、离婚协议;11、(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6、7、8、9、10、11系原告超出了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但是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系李传岗,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采纳,对第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证明了被告交纳罚款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损害原告的财产进行的估价,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5、6、7、8、9、10、11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是鉴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所提交的该几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聂某某以原告王某某发手机短信骚扰其妻为由,纠集李传岗(另案第二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并将其家中的物品砸坏。事发后,获嘉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6日对其作出获公(城)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4月9日作出获公(城)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获公(城)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损害的物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获价证鉴2008(09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损害的物品价值848元。被告接受处罚后并不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90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被告聂某某将原告王某某的家中的物品砸坏,且在庭审中,被告对于自己的行为予以承认,被告聂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为84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交鉴定费的票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鉴于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为848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明山

审判员高素兰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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