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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初,被告因做粮食生意借我x元,并口头约定2009年12月份归还,届时被告未按期归还,我让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款手续,春节前,我又找被告要钱,被告仍不归还。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我绝大部分时间在山西打工,压根不会做生意,原告称因做生意借其x元不是事实。我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借条、欠条存在根本区别;2009年,我和丈夫曾经找原告李某甲让其为我儿子在部队转士官帮忙,儿子知道后及时进行了劝阻,我们告诉原告不让其找关系了,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儿子在部队转成士官后,原告三番五次到我家要钱,迫于无奈,我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同胞兄长。2009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一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俩)万叁仟元整(x元),南士昌李某乙”,对该欠据的真实性,被告李某乙不持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借贷关系,而是因被告请原告为其子在部队跑士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王XX、袁XX出庭作证,证人王XX证明,2009年年底,其到被告家串门,见原告在被告家躺着不走,原被告发生了争执,其在中间管事,原告要求分摊为被告跑事支出的x元,被告李某乙不同意,其没有见过本案诉争的欠条。证人袁XX证明,原被告在其家里说过替被告儿子跑士官花钱的事,被告曾用机动三轮车收购过粮食,庭审中原告李某甲也承认曾经为被告儿子跑士官花费x元,但本案诉争的欠款与为被告儿子跑士官花费支出是不同的两回事。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欠据,原被告当庭陈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据,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本身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述被告因作粮食生意向原告借款,被告方证人袁XX证明,被告曾经用机动三轮车收过粮食,借款存在合理缘由。被告所述该x元是因为原告为其子在部队跑士官所花费,双方发生过争议,证人王XX、袁XX出庭证明,原告为被告儿子在部队跑事花费x元,证人在中间调停过,但没见过2009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人证言并没有否认本案诉争欠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原告也否认本案诉争欠据与跑工作花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据中没有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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