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xx。
被告上海xx精密模塑有限公司。
原告罗xx与被告上海xx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姣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底薪为2600元,加班费另计,试用期为二个月,试用期后底薪加到3000元。5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试用期满后被告并未增加原告的底薪,原告遂于2009年7月2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公司邀请,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1日被告又书面辞退了原告。后双方因加班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5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以上合计x元;2、被告支付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7月31日加班费42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11日加班费2953元,以上合计8153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11日期间的综合保险;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关于其他诉请可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3月2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在生管部任印刷调配工作。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2007年7月起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上海xx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罗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