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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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日被羁押,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于2010年5月3日20时许,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路X弄某号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地的1辆本田牌x-46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将车推至该弄某号处欲发动车辆逃离现场时,被谢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殴打谢某某,致谢某某左手环指中节远端线形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被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资料》、《验伤通知书》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指控证据,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是盗窃,没有挥拳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于2010年5月3日20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门口,采用撬锁等方法,盗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x-46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20元)。嗣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车推至该弄某号处欲发动车辆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谢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中为抗拒抓捕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谢某某左手环指中节远端线形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3日20时许,其与一个叫“黑山”的到本区X路X弄某号门口盗窃得本田牌x-46型二轮摩托车1辆。在推车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挥拳打了被害人,后被抓获。

2、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3日20时许,发现停放在楼下的1辆本田牌x-46型二轮摩托车被盗,并见盗车人(经辨认系被告人张某某)正推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即下楼抓捕。在抓捕时自己的左手被盗车人拳击了一下,致其左手环指中节远端线形骨折。后追至小区某号绿化带处将盗车人扭获。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发现丈夫谢某某的摩托车被人盗窃,与丈夫一起下楼追。谢某某在抓盗车人(经辨认系被告人张某某)时,遭到盗车人拳击。后追至小区绿化带处将盗车人抓获,警察随即赶到。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资料》及相关照片,证实2010年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已被人赃俱获,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被盗本田牌x-46型二轮摩托车1辆、被盗车辆的情况和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及作案的犯罪工具。

5、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的购买凭证(发票),证实本田牌x-46型二轮摩托车购买时间是2009年6月24日,购买价格是人民币5,500元。

6、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田牌x-46型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42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左手环指中节远端线形骨折,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4,420元,在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挥拳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自己为逃跑,用拳打了车主,该供述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证人彭某某也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用拳殴打谢某某。且该事实得到了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等书证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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