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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99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于200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义马市X路高某玲经营的“住宿上网”旅馆住宿。当晚20时许,胡某某看到被害人张×所住房间门未锁,遂将其房内一台白色宏基8.9寸笔记本电脑及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被盗笔记本电脑的发票及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6)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胡某某对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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