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茨坝。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马某,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公司。
原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中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与昆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昆明公司开发的“中联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金额为x元。昆明公司自1994年至2001年仅支付工程款x元,仍欠工程款x元,经多次催讨,昆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10月18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但时至今日,昆明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昆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共计x元;二、由被告昆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昆明公司存在的相关企业登记情况的证据,不能证明昆明公司合法真实存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说明,可以表明昆明公司已于1999年6月7日进行了改制登记,改制后的名称为“昆明中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故可以确认昆明公司在原告起诉时,已经不存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明显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