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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平顶山市金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辰旭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金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又名河X平顶山市金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X号楼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辰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X号院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金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通商贸公司)、平顶山市辰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旭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辰旭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在原告下属的新兴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4‰,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辰旭物资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新兴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除清息至2008年5月13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辰旭物资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辰旭物资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辰旭物资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原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与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

同日,新兴信用社与被告辰旭物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辰旭物资公司自愿为金利通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新兴信用社依约向金利通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清息至2008年5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辰旭物资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新兴信用社与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辰旭物资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市郊联社借款300万元本息之责任。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息8.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8.4‰加收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辰旭物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金利通商贸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金利通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金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月息8.4‰计息至2008年5月30日;自2008年5月31日起按月息8.4‰加收50%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辰旭物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市金利通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金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金利通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金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辰旭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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