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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7年7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武亮、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以借车的名义将王少锋的豫x号吉利轿车骗走。当天上午,宋某某到渑池县X镇X村永信二手车交易市场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乙、张某甲后携赃款外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骗车辆已追还失主。

2010年5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以租车为由将陈占军的豫x面包车骗走后以x元低价卖给洛阳市源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张某丙后携带赃款外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骗车辆以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少锋、陈占军的报案陈述,有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笔录、被骗车辆的相关证照手续、购车协议书、失主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有被告人的前科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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