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市昌荣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
原告南昌市昌荣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昌荣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昌荣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宋某某购买原告药品4174元,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公司性质、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2、原告公司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公司变更的情况;
3、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原告送货单(五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药品的时间、数额。
被告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三张(2007年8月28日、2007年7月17日、2007年6月6日共计货款3659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二张(2007年6月2日、2007年5月8日)没有被告宋某某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南昌市昌荣生物保健品公司(原南昌市昌荣生物保健品厂)购买各种药品,共计人民币3659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是不诚信的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事先没有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昌荣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货款3659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昌荣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