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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山西运城东留省粮食储备库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2-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再字第4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再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峰昌,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运城东留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库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宇宏,山西金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山西运城东留省粮食储备库干部,住(略)。

张某与王某、山西运城东留省粮食储备库(下称“东留储备库”)购销大米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0月9日作出(1997)晋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昌、杨某和原审上诉人东留储备库委托代理人杨某、贾宇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王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为:王某虽系东留储备库购销科负责人,但其却在单位无任何委托的情况下私自与张某谈购销大米业务,且以个人名义预付了货款。张某在发货的铁路大票“收货人名称及地址”栏内清楚写明“东留储备库专用线/王某”,东留储备库在铁路发票收货人栏内盖章及出具介绍信转站,都是东留储备库专用线在使用过程中对铁路部门出具的手续,不能认定货主就是东留储备库。收货后,王某以个人名义汇款给张某,使用东留储备库专用线支付中转费,以及以个人名义销售大米拿走货款,都说明王某并非以其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王某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东留储备库对其工作人员的这种个人行为应承担行政管理责任,但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判决:1、撤销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①东留储备库给付张某货款(略)元及利息;②东留储备库付给张某催款损失4328元。);2、王某付张某货款(略)元及利息;3、王某酌情赔偿张某催款损失7000元。

判决生效后,张某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王某是代表东留储备库与其作购销大米业务的,二审判决王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申请改判由东留储备库承担还款责任。

经再审查明:1996年8月,东留储备库购销科负责人王某持名片与张某口头约定购销大米。1996年8月11日,王某预付张某货款5万元。张某于同年八九月间发运大米三车皮(车号为:(略)、(略)、(略)),双方约定每斤价格分别为1.5元、1.5元、1.55元,共计货款(略)元,王某陆续付款(略)元,对此双方认可。1997年5月15日王某写一结账单,载明“货款共计(略)元,已汇款(略)元,共差款(略)元,其中赔款(略)元,差款(略)元”,张某未在结账单上签字,对由其赔偿(略)元不认可,原一、二审认定欠款数额为(略)元,判决生效后,原审上诉人未表异议。

张某多次来山西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期间法院责令王某先行给付张某(略)元。

另查明,1995年—1997年间,东留储备库将购销科全额承包给王某,购销科承担多种经营和粮油购销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年底向粮库上交一定利润。经营过程中,享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王某与张某作大米业务时,正处于王某承包购销科期间。购销科属东留储备库内部机构,非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购销张某大米过程中,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张某主张王某购大米为职务行为,主要证据及理由:①王某联系购大米时所用名片,上印“山西运城东留国家粮食储备库购销科王某政工师、业务主办,经营范围:粮食、食油……,并备有铁路专用线(到站:山西运城东留国家粮食储备库专用线)”;②王某1996年8月3日给张某丈夫信中称:“米的事情,你和张某操心办,我虽然是给单位干,但在某种程度上我还可以担一部分责任……”;③1997年5月9日运城正大法律服务所张喜存询问王某时,王某承认“是以我承包的购销科名义与张某联系的”;④发运大米铁路货票“收货人盖章或签字”栏中盖“山西运城东留国家粮食储备库调运专用章”,“领货人身份证件号码”处盖有储备库员工吕永利名章及身份证号码,说明大米业务是东留储备库的;⑤1996年8月29日东留储备库给铁路部门出具的介绍信中写明:“运城站:我单位从吉林发米一车,车号为(略),请送运城地区粮油储运公司专用线卸车”,上盖东留储备库公章,说明其承认该车大米是其单位的。

东留储备库辩称:王某购销大米未经单位授权,是其个人行为。主要证据及理由:①张某发运大米铁路货票上“收货人名称及地址”一栏内填写的是:“山西运城东留国家粮食储备库专用线/王某”,并非东留储备库,与单位无关;②给张某汇货款银行票据载明汇款是王某个人名义;③王某因使用铁路专用线向单位交纳中转费收据。如是单位的货,不需交中转费,交费则说明是王某个人的货;④王某一、二审中承认购销大米是其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王某在与张某销售大米业务中,明确约定价格,预付了货款,双方购销关系成立。王某与张某从事大米购销业务时系东留储备库购销科负责人,经营粮油属于该科室业务范围。虽然王某诉讼中称其是个人业务,但从洽谈大米时所用的名片,到后来给张某丈夫书信中清楚表明是为单位联系业务,其在1997年5月19日律师询问时也承认是以东留储备库购销科名义与张某联系的。

从接收大米情况看:①(略)、(略)两车大米铁路货票上“收货人盖章或签字”栏内盖东留储备库专用章、“领货人身份证件号码”处留有东留储备库工作人员“吕永利”名章及其身份证号码。东留储备库称铁路货票收货人一栏内盖单位章只说明货进了东留储备库专用线,不能说明货就是东留储备库的,称实际提货人是王某。庭审中,东留储备库未能提供货被王某个人提走的有效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②(略)号车皮转线,东留储备库介绍信中认可该车大米是其单位从吉林所发。东留储备库称介绍信是王某的货需转线,是王某根据铁路部门要求申请东留储备库开具的。审理中,东留储备库未能提供出王某转线申请,介绍信内容中也反映不出是王某的货物;③庭审中,东留储备库多次强调单位严禁个人做粮食生意,如果不是单位业务,那东留储备库对明知是王某个人业务,反而提供一切便利难以解释通。单位出具介绍信,应视为对王某行为的认可,即使如粮库所说王某开始无单位授权,也应视为被追认。

关于东留储备库辩称王某交中转费问题。中转费收据中,只写“今收到吉林三岔河交来中转费××元”,无交款人姓名,转到运城粮油储运公司的货是1996年8月25日才从东北起运,东留储备库是1996年8月29日才给运城站出具转线介绍信,而运城粮油储运公司开具中转费收据时间是1996年7月31日,货从东北还未发,还未从东留储备库专用线转线就出现交中转费的收据,此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不予采信。

至于东留储备库所称货票所载收货人及汇款人是王某个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作为该笔业务的具体承办人,出现上述情况亦属正常,改变不了其代表单位从事业务的事实。

综上分析,王某与张某从事购销大米业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东留储备库应对其工作人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对张某催款过程中的损失酌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法院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留储备库酌情赔偿张某催款损失(略)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略)元,由东留储备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来贵

审判员周太生

代理审判员张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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