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借来的车辆行驶至平顶山市X路西段花卉市场附近,用6000元钱购买两包毒品准备自己吸食。当被告人薛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从平顶山市返回到郏县迎宾大道中段时被郏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两包(经鉴定毒品系海洛因,共计2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郏县公安局薛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薛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薛某某尿检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郏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又能积极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