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0岁。。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惠玲、李暴动、葛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买我盆花共欠款6885元,2000年2月3日被告打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2009年4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在今年5月1日前清偿,并写下还款计划,但到期后仍未清偿。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款6885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还款计划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姚某某盆花共计欠款6885元,经催要未付,2000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打欠条1份,内容为:“共欠姚某某盆花款6885元,陆仟捌佰捌拾伍元,王某某,2000年2月X号(包括98年99年)”。后经催要被告仍未清偿。2009年4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款,被告在原欠条复印件上写下还款计划,内容为:“欠姚某某款项在本年5月X号前结算清单付清,王某某,2009年4月5日”。但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货款现金6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