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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天津务工时相识,经人说合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同意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2008年3月)被告以牵挂子女为由回原籍至今。由于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后又无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死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天津务工时相识,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协商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年3月,被告以牵挂家中子女为由回原籍后,双方均无相互联系,原、被告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以婚姻关系提起诉讼,本案系离婚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原则界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又不珍惜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婚姻,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于婚后不久,以牵挂家中子女为由回原籍,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于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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