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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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董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24日,刘XX代表自己和董某某(乙方)与吉利区X村民张XX、张XX、张XX三家代表张XX(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刘XX、董某某承建上述三家三层楼房。协议签订后,刘XX、董某某即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纠纷。

2009年7月19日晚,上诉人董某某和刘XX以与三家建房户说事为由,将三人骗至建房工地,董某某事先带领一帮人来到吉利区,董某某与刘XX取得联系得知甲方三人已到工地,遂带人赶至建房工地,所带之人将张XX、张XX二人打伤,并将张XX强行带离吉利区至洛阳市一旅社内,直至2009年7月20日下午,张XX被迫按被告人董某某的要求让其家人向董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入x元现金,又被迫给董某某打了2000元欠条,书写了内容为“在吉利区南陈工地盖房1-X层工程款两万五千元整,张XX已付贰万叁千元正,下欠贰千元整”的协议书后才被放回吉利区。张XX回到吉利区后,即到洛阳石化医院诊治,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350元。其伤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构成轻微伤。张XX被打伤后,即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头外伤,额部软组织损伤;腰部、颈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肾结石。于当天住院治疗,2009年7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77.9元。张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前去护理。

2009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又带领数人,将正在洛阳市吉利区X村口房间内睡觉的张XX强行带至洛阳市一旅社内,并限制张XX的人身自由,直至2009年9月22日中午,张某某的家属被迫向董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入x元现金后,张XX才恢复人身自由。另,应张XX的要求,被告人董某某给张XX出具协议一张,载明:今付董某某建房款叁万元整,(房款已全清),2009年9月22日。

原审认定的证据有:1、上诉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张XX、张XX、郑XX、王XX、徐XX、张XX、贾XX、潘XX等人的证言;4、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6、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业务凭证;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8、被害人张XX的诊断证明;9、张XX、张XX书写的协议书;10、上诉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损害和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要求被告人返还被强行要走的房款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予以驳回,可另案另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损害的房门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1737.9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星医疗费35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董某某上诉称:1、把张XX带到洛阳那一次是因为张月星方先动手打人,我方属正当防卫,他们的损失,我不应赔偿;2、张XX、张XX、张XX三家违反建房协议,直接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们被迫无奈才用过激的办法,先后把张XX、张XX请到洛阳来算帐,没有打骂他们,更没有强迫他们给我多少钱,算帐时房门大开,他们想干啥就干啥,没有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上诉称:1、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当按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董某某勒索走的x元应当返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因民事纠纷,先后将对方二人强行带往他处,限制人身自由,索要建房工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某某是因讨要建房款项非法拘禁他人,不应对其按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返还被强行索要的房款,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此项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少林

代审判员:李予洛

代审判员:吕智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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