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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郾城区支行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郾城区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简称大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郾城区支行(简称郾城农行)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9)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元,郾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卢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12日,原审原告郾城农行起诉至本院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提供借款350万元,后被告不依约支付利息,且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本息。大班公司未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1999年6月16日,大班公司以购买棉纱为由向郾城农行提出借款,当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用途购买棉纱;借款期限99年6月18日至12月18日,利息为月息6.045‰,按月付息;以借款人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等。合同签订后,郾城农行于当天将350万元转付给了大班公司。此前,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7月下旬,郾城农行到大班公司催收利息时,发现该公司已停产,除门卫外工作人员及主要设备已转移。8月10日,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作出(2009)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郾城农行与大班公司的借款合同;二、大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郾城农行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x元由大班公司负担。

大班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郾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郾城农行并未依约将贷款350万元支付大班公司,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合同虽为有效,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审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违法。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返还大班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并由郾城农行承担诉讼费用。郾城农行答辩称,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大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在郾城农行贷款凭证代借据联签章,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到期可凭此据收回贷款。同年6月22日,大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在郾城农行贷款凭证银行作付出凭证联签章,该联显示已向借款人支出借款350万元。

另查明,郾城农行有从大班公司账户扣划款项冲抵老贷款行为。

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并无异议,其争议焦点为郾城农行是否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郾城农行提供的贷款凭证代借据联和付出凭证联均有大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的签章。代借据联显示贷款到期郾城农行可凭此据收回贷款,付出凭证联显示郾城农行已向大班公司支付贷款350万元。以上证据能够认定郾城农行已依合同约定向大班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大班公司称郾城农行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书臣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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