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二个男孩。1999年被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其多次出轨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并且连年不回家,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2005年,原告无奈起诉与其离婚,在亲戚调解下我们和好。但被告再次“消失”如今已三年多未进家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儿子由原告负担抚养费,不同意补偿原告10万元,郭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后于1997年1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于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大立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长条桌两张、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二人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格力1.5匹挂式空调一台、能猫牌21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二人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另本院调查征询杨某、杨某琳意见时二人表示愿随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三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人婚后的婚生子因均表示愿随其母共同生活,应尊重子女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因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杨某琳由郭某某直接抚养,杨某某负担杨某抚养费x元,杨某琳抚养费x元。
三、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郭某某所有(内容详见查明部分)。
四、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餐桌一张、熊猫21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归郭某某所有;1.5匹挂式空调一台归杨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王晨西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