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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黎某丁、邓某某、周某戊、周某己健康权纠纷案
时间:2009-03-02  当事人:   法官:左凯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武,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男,48岁,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黎某丁、邓某某、周某戊、周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武、黎某乙,被告陈某丙、邓某某、周某戊、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陈某丙、邓某某承包了被告黎某丁的平房建筑工程。2008年元月6日下午,原告与陈某丙在上屋架时,由于周某己操作不当,致使吊车侧翻,吊车支架打在原告站的空心板上,导致空心板折断,原告摔伤。事后,周某戊支付了x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x.12元、护理费1046.4元、交通费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6.03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x.09元(已扣除已支付部分)。

被告陈某丙、邓某某均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均系共同承包黎某丁的房屋建筑,黎某丁才是受益主体。同时事故发生系周某戊、周某己操作吊车不当造成,周某戊、周某己才是直接侵权人。故该事故应当由周某戊、周某己、黎某丁负责,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周某戊辩称,吊车是周某己购买所有的,周某戊作为周某己的父亲,在周某己吊车出事后,出面帮助其处理有关事宜,原告以此认定周某兴存在责任是错误的。原告损伤与周某兴无关。

被告周某己辩称,被告吊车在操作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在事故发生中,原告存在指挥失误,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黎某丁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邓某某合伙承包了被告黎某丁的平房建筑工程。2008年1月6日,陈某甲、陈某丙、邓某某共同雇请了被告周某己所有的吊车吊装屋架,双方约定吊装价格为每个屋架25元。当日下午4时许,陈某甲、陈某丙各自站在屋面两边的空心板上,待周某己吊上屋架后协助固定屋架。周某己在吊装时由于吊臂伸出太多,导致吊车重心失衡而侧翻,车臂砸在陈某甲站的空心板上,将空心板砸断,陈某甲随同断裂的空心板从屋面掉下摔伤。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住院7天。2008年1月13日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30日出院,之后复诊2次。诊断为腰椎L1骨折,压缩约2/3。2008年4月14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接受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陈某甲L1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之损伤属于九级伤残。(二)评估被鉴定人陈某甲后续医疗手术费为五千元左右,休治期两个月为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戊协助周某己处理善后事宜。并代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支付的费用经双方确认的有x元(其中由黄双文转交7000元,张志刚、黄双文转交的5000元,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支付1000元)。另查明,需要陈某甲扶养的对象有父亲陈某文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之云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生育有三个成年子女;陈某甲长女陈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陈某X年X月X日出生。依据有关规定,陈某甲因受到伤害造成,并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x.5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708元(886元/月÷30×24天),误工费4661元(886元/月÷30×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必要的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3904.26×2×2),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原告仅请求8556.03元,本院以不超出当事人请求为原则确认8556.03元),共计x.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证人证言、浏阳河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己作为吊车这种特殊机械的操作员,应当知道吊车的操作规范。而周某己在操作吊车时明知道吊车输送距离超过该吊车的输送范围,仍然继续操作,导致吊车重心失衡而翻倒,砸断水泥板,使陈某甲受伤致残,周某己存在重大过失,周某己应当对陈某甲的损伤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周某己称陈某甲存在指示过错,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戊对该吊车没有所有权,纯粹处出于亲属关系协助周某己处理善后事宜,故对陈某甲要求周某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某丁、陈某丙、邓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陈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提交有关医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周某己赔偿陈某甲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x.5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708元,误工费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必要的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6.03元,共计x.57元(已履行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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