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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胡卫军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徐某甲,曾用名徐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1月因放火、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9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清真寺附近吴某某家,盗走现金2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2、2008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平煤天力公司吴寨矿职工澡塘更衣室内盗走龙某某火腿肠6根,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元,案发后赃物未追还。3、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平煤天力公司吴寨矿职工澡塘更衣室内盗走韩某某现金360元,诺基亚7610型手机1部,黑色棉袄1件,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60元。案发后未追还。4、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平煤天力公司吴寨矿职工澡塘更衣室内盗走夏某某帝豪香烟四盒,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0元。案发后未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吴某某、龙某某、韩某某夏某某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人徐某乙、李某某、张某证言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词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8年11月21日行政拘留的十五日折抵,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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