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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谌某某、田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31  当事人:   法官:彭曲艳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37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高新区健强汽车修理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桂秋,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湖南省冷水江市建设局干部,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湖南省冷水江市税务局干部,住(略)。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韶山东路X号三大桥市场2区X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X路X号。

负责人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X村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谌某某、田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简称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被告谌某某、田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简称新化联合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在征得原告胡某的同意后,通知了新化联合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某刚、胡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桂秋,被告谌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新化联合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9月6日7:55时,谌某某驾驶湘x号车由军分广场往双拥广场方向行至双拥中路双拥广场地段,右转弯往板塘铺方向行驶过程中,左侧前端与原告驾驶的由军分广场口往三大桥方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左手左尺挠骨骨折,左尺肯小头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和司法鉴定费114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70元,共计x元。

被告谌某某、田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新化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原告滥用诉权的费用;2、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2、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4、病历记录,欲证明内容同上;

5、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

6、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

7、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

8、保险单,欲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9、工资单,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收入;

10、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11、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检查治疗费用;

12、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

13、预交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14、放车单,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停车费用;

15、施救费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

16、资格证书,欲证明原告的职业资格;

被告谌某某、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7、医药费收据及明细清单,欲证明答辩人已支付相关费用;

18、投保单,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9、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欲证明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的不是交强险,而是商业险;

被告新化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的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对原告所举证据1-16,被告谌某某、田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8、16无异议,对证据5、9、10、11、12、13、14、15的质证意见与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6、7、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鉴定书中的后期治疗费不能客观体现原告后期治疗应当需要的费用,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提供正式的文本,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虚假的,不能客观实际体现原告收入情况,对证据11、12、13、14、15认为交警队的停车费其不应承担,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哪个医院治疗,对证据16认为不能说明原告从事的就是职业资格证书上的工作内容;被告新化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6、7、8、12、16无异议,证据2中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提供正式的文本,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13、14、15有异议。

原告、被告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新化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谌某某、田某某所举证据17、18无异议。

原告、被告谌某某、田某某、被告新化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9无异议。

原告、被告谌某某、田某某、被告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新化联合保险公司所举证据20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6、7、8、11、12、13、14、15、16、17、18、19、2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下达的责任认定书,三被告均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于简单交通事故制作的简易的责任认定书,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形式合法,应予以认定。证据9、10系原告出具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明,证据9由湘潭高新区键强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据10由湘潭高新区正东汽车维修厂出具,该两份证据系两个不同单位的证明,不能互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9月6日7:55时,谌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军分区路口往双拥广场方向行至双拥中路双拥广场地段,右转弯往板塘铺方向行驶过程中,右侧前端与胡某驾驶的由军分区路口往三大桥方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谌某某驾车行驶安全意识不牢,对道路交通状况掌握不够,转弯时影响直行车辆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从2008年9月6日至10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08年12月2日鉴定为:左尺挠骨骨折,左尺骨小头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预计费用3000元左右,适时住院1个月取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得住院医疗费x.8元(谌某某、田某某支付x.8元,原告自己支付400元),门诊治疗费522.4元(由谌某某、田某某支付)。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讼来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谌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某系湘x号车车主。被告谌某某将湘x号车分别向被告新化联合保险公司和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5万,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人不承担因事故引起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1、原告提供了停车费70元、施救费50元的发票,且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32天=384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2008年12月2日,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需继续休息三个月,配合门诊治疗,其后期门诊治疗费为3000元,住院取内固定预计治疗费用为8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后期门诊治疗费用的发票,故对后期门诊治疗费用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住院取内固定预计治疗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效力本院没有确认,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提供了其具备机修钳工的资格证书,可以按照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53.31元/天)×207天(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4月1日)=x.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减少了相应收入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50元×32天=1600元。3、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受伤程度不深,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故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费和门诊治疗费两部分,共计x.2元,其中x.2元已由被告谌某某、田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支付4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其在湘潭市法检医院的鉴定费和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但原告只提供了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院认定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591元。6、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故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元/天×32天=128元,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胡某的损失共计x.08元(不含被告谌某某、田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2元)。

二、关于损失的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谌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谌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其向被告新化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被告新化联合保险公司和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均应在其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谌某某和田某某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三责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胡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x.08元,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8784元,停车费、施救费等损失120元,共计x.08元,被告新化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承担原告上述x.08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的鉴定费591元,被告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三责险的保险人,应承担原告上述591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新化联合保险公司和冷水江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谌某某、田某某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赔偿x.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负责赔偿591元;

二、被告谌某某、田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90元,被告谌某某、田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刘某刚

审判员胡某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关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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