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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a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鲍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a、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顾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许a,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a、顾a、许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a及其辩护人徐a,被告人顾a、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鲍a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X路X村出口处,将被害人胡a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宝马牌x型轿车拦下并进行打砸。后鲍又纠集被告人顾a、许a等人驾车追赶胡a至本市闵行区X路X路口处,鲍、顾等人持棍棒对胡a、郑a进行殴打,并打砸胡驾驶的轿车致多处损坏。后鲍、顾、许等人又将胡a强行带至松江、闵行等多处看押,并于当日晚22时许将胡放行。

经鉴定,被害人胡a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被打砸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3,230元。

2010年4月14日、4月17日、5月17日,被告人顾a、鲍a、许a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a、顾a、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a、郑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柏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a、顾a、许a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a的辩护人以鲍系初犯、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顾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许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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