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男。
法定代理人段×生,男。
法定代理人吴××,女。
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瑞银添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夏青,上海瑞银添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罗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明,上海市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实验托儿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段××诉被告上海金罗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实验托儿所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就读的被告托儿所组织原告去被告金罗公司生态园进行亲子活动,原告在游玩草皮车后,手被传输草皮车的轮轴卷入,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金罗公司将传输游艺车的轮轴设在外形与垃圾桶极为相似的外壳内,极易造成他人误解,并且该轮轴与铰链处于长期无人监管的开放状态,四周也无任何的警示标志提醒游客,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而被告托儿所作为组织者,没有尽到校方应有的管理和保护义务,且在原告受伤后也未能及时赶到现场施救。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罗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82,906.57元,要求被告托儿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金罗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段××2.5万元;(已履行)
二、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三、本案受理费1,872.66元,减半收取936.33元,本院予以免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李梅英
书记员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