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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熊伟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043号

原告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大方正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科牌水性无机富锌涂料x公斤,总价x元。被告于下批货到后一个月内支付上批货款,于最后一批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自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3月19日分9次向被告提供高科牌水性无机富锌涂料累计x公斤,总价款x元,被告接受了全部货物并于2007年4月22日予以书面确认。但截至2007年7月,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如果被告延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以及每逾期一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协议签订至今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截至2009年2月20日共计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承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给付,因经济困难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期限。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涂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科牌水性无机富锌涂料x公斤,单价17.40元,总金额x元。交货时间及数量:要货需提前三天,以书面传真方式通知供方,数量按实际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下批货到后一个月内支付上批货款,最后一批货到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3月19日间,9次向被告供应涂料x公斤,货款共计x元。被告于2005年10月及2006年1月各给付原告x元。2007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下述时间内分期分批支付给乙方共计x元整的货款余额;签订还款协议当月(即2007年8月),甲方支付乙方x元;从签订还款协议第二个月起,每月月底前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共计12月,支付金额共计x元);若甲方发生延期还款行为,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一次性归还所有尚未还清的货款,乙方解除本协议后,甲方不仅要支付欠款本金,还需支付违约金。甲方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欠款余额万分之四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给付原告x元,同年11月5日付x元,2008年2月2日付x元,同年6月付x元。尚欠x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涂料购销合同、送货清单、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就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和方式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理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严格履行,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货款四十九万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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