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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诉被告吴某、尹某、上海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

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尹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诉被告吴某、尹某、上海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健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尹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年利率5.508%,实行一年一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吴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部分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若被告吴某未按约定付款期按时付款,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置抵押物;因被告吴某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吴某、尹某以共同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吴某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对被告吴某所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吴某、尹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尹某作为被告吴某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吴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按约向被告吴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某未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吴某尚欠借款本金262,504.17元,贷款利息3,302.03元,逾期利息33.3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尹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2,504.17元;被告吴某、尹某偿付至2010年5月28日贷款利息3,302.03元,逾期利息33.39元;被告吴某、尹某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数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被告吴某、尹某支付律师费用13,441元;若被告吴某、尹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吴某、尹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尹某继续清偿;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尹某继续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尹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吴某、尹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的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承诺作为被告吴某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吴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吴某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承担及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吴某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可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吴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吴某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原告在处置被告吴某等提供的抵押物后仍不足清偿的款项,原告主张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尹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尹某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04.17元;

二、被告吴某、尹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至2010年5月28日贷款利息人民币3,302.0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3.39元;

三、被告吴某、尹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数人民币265,806.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

四、被告吴某、尹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3,441元;

五、被告吴某、尹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可以与被告吴某、尹某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某、尹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尹某继续清偿;

六、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被告吴某、尹某继续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尹某追偿。

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吴某、尹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9元,由被告吴某、尹某负担人民币2,744.50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人民币2,7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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