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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2月4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一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4日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四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夜晚,张景春、张继国(二人已判)、王某福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手持匕首,跺开房门闯入汝南县X乡X村王某窑场吴xx、王xx夫妇白天办公生活两便、夜晚居住的房屋内,将吴xx的头蒙上后捆绑、殴打,致被害人吴xx被打伤、划伤,将王xx的头蒙上捆绑后从卧室床上架到灶屋内,张景春、张继国、王xx和被告人王某某抢走吴xx、王xx夫妇现金x元、“万利达”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后逃走。事后赃款四人分肥,“万利达”手机张景春分得后被他人使用。吴xx受伤当晚被送到韩庄乡卫生院急诊缝合包扎治疗,诊断为:左下腹部外伤,后转入韩庄乡X村卫生所治疗20天,花医疗费2250元。经鉴定,被害人吴xx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吴xx,张景春、张继国到案后各向被害人退赃款6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向被害人退赃款2000元。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xx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吴xx同意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吴xx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6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王xx的陈述、证人刘xx、吴xx、姚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汝公刑(2007)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害人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捆绑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抢劫的地点是被害人白天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夜晚用于生活居住的室内,该地点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之规定,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捕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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