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武某某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X、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7月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伙同魏某、武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机动三轮车到鲁山县X乡XXX村非法收购粮食时,鲁山县X乡XX所工作人员王XX得知后,与XX所工作人员宋X及瓦屋乡XX村村民王三X一同前往查处,并要求武某某、魏某某等人到瓦屋乡XX所补办相关手续,武某某、魏某某等人同意后将三轮车发动,魏某驾驶三轮车往瓦屋乡XX所相反方向行驶,在副驾驶座上的王三X即行阻拦,坐在驾驶座上的魏某以及车后斗内的武某某、魏某某、武某即对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王三X进行殴打,致王三X掉下三轮车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三X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钝性平面物致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武某某认为自己仅是同车同行的人,具体行为人是魏某,自己无罪,但作为同车同行的人,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并且与事实不符,罪名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程某严重违法,被告武某某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公民,从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从案发到被捕之前,被告人一直在家,从无任何逃避行为,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魏某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自己有点冤,请法院公平处理,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伙同魏某、武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机动三轮车到鲁山县X乡XXX村非法收购粮食时,鲁山县X乡XX所工作人员王XX得知后,与XX所工作人员宋X及瓦屋乡XX村村民王三X一同前往查处,并要求武某某、魏某某等人到瓦屋乡XX所补办相关手续,武某某、魏某某等人同意后将三轮车发动,魏某驾驶三轮车往瓦屋乡XX所相反方向行驶,在副驾驶座上的王三X即行阻拦,坐在驾驶座上的魏某以及车后斗内的武某某、魏某某、武某即和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王三X进行撕打,致王三X掉下三轮车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三X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钝性平面物致成。

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组织调解,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钱,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武某某、魏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魏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详细供述了自己及武某某等四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撕打,后被害人掉下三轮车的情况;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供述了被害人王三X和魏某对争方向盘,后在车速高的情况下,被害人王三X从车上掉下的事实。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在三轮车上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撕打,后共同将被害人推到车下的情况;证人李XX证言,证实了王三X是在车速很高的情况下摔下车的;证人宋X、谢XX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因及抢救王三X的情况;证人王XX证言,证实了案发后,王三X的受伤情况。

3、尸检报告,证实了王三X的死亡原因。

4、民事部分双方协议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结伴他人在收购粮食过程某,因缺乏相关手续,在被告知补办手续时,由同案人魏某驾车高速逃离,在逃离过程某,因被害人王三X的阻拦,而和王三X实施撕打行为,致王三X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上摔至路上,最终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不准,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本院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宣判前二被告人主动书写悔罪书,可以依法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杜晓鹏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任超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