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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与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村油铺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陈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先红,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

负责人刘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先红,被告油铺组负责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组村民刘某丙登记结婚,同年8月29日,原告李某某将自己和与前夫所生之女陈某某的户口迁移至被告组。2003年8月,原告李某某与刘某丙离婚。此后,原告李某某未再婚,二原告的户口至今仍在被告组。2008年3月10日,被告按人平4500元的标准分配给组内成员土地补偿费,但却未分配给二原告。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确认二原告享有与被告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并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各4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户口于1996年8月29日落户在祁东县X镇X村油铺组,且至今户口仍在该组;

证据2、本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按人平4500元的标准向组内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

证据3、证人李某荣(系原告李某某之兄)的证言、证人谭国泰(系原告李某某之姐夫)的证言,证明:因二原告未分配到土地补偿费,二位证人为此找到被告的组长进行过多次交涉。

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村,原告李某某是基于与被告组内村民刘某丙的结婚才将户口落户被告组,原告陈某某是随其母李某某而落户被告组,且原告陈某某非刘某丙的亲生女儿,现原告李某某已于2003年与刘某丙离婚,二原告的户口至今虽然仍在被告组,但因原告李某某与刘某丙之间的婚姻关系解体,导致二原告不再享有被告组的成员资格,亦不再享有分配被告组土地补偿费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人刘某丁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李某某与刘某丙的婚姻关系及自2003年至今的期间二原告未在被告组生产、生活,亦未向被告组承担交纳任何的税费义务。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村民刘某丙登记结婚。同年8月29日,原告李某某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即本案原告李某丹的户口一并迁入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8月,原告李某某因与刘某丙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原告李某某一直未再婚,二原告的户口至今仍在被告组。期间,原告李某某迫于生计曾离开被告组外出务工生活,原告陈某某亦因求学离开被告组生活。2008年3月10日,被告按每人4500元的标准向组内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但以原告李某某已与刘某丙离婚及原告陈某某非刘某丙亲生为由,未向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分配土地补偿费而产生的纠纷,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权益。二原告因婚姻关系于1996年将户口迁入被告组,其户口既非悬挂户,亦非空挂户,依法成为被告组内成员,享有与被告组内其他成员同等权益。2003年8月,虽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组内成员刘某丙登记离婚,但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随着婚姻关系的解体而消灭。2008年3月10日,被告按人平4500元的标准向组内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却未向二原告分配,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迫于生计而离开被告组外出务工和求学,不能成为被告拒不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正当理由;即便原告未承担应尽组民义务,被告可依法要求其承担,不能据此不予分配其应享权益。因此,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观点,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享有与被告组内其他成员平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

二、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人平4500元的标准分配给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土地补偿费4500元,合计9000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秦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施其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强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务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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