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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涛,郑州市管城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涛、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乙依据与锅炉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为锅炉公司提供了劳务,锅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黄某乙相应的劳务费用。因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黄某乙的应得劳务费用又是以锅炉公司的记账为凭,故锅炉公司有义务对黄某乙的劳务费用进行清算,原审仅以黄某乙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而不予采信不当,黄某乙以此为由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黄某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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