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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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侵占职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8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xx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融资部融资专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刘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xx公司融资部办理融资业务中,利用支付债权人利息的职务之便,采取与债权人杨xx、地源煤矿李xx、何xx、郭xx、张xx、范xx约定低利息,向公司申报并领取高利息的手段获取利息差,先后侵占xx公司资金共计22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赵某在xx公司未担任职务,且只获取了155万元的利息差,息差属于客户的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交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应聘到xx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2007年2月份开始担任公司融资部融资专员。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xx公司融资部办理融资业务中,利用支付债权人利息的职务之便,采取与债权人杨xx、地源煤矿李xx(经办人为杨xx)、何xx、郭xx(登记的是杨xx的名字)、张xx、范xx(具体经办人为张xx)约定低利息,向公司申报并领取高利息的手段获取利息差,先后侵占xx公司资金共计225万元。后被告人赵某将该款以杨xx和张xx的名义借给xx公司成为债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于2007年3月到2008年9月背着公司通过办理客户杨xx、地源煤矿和张xx名下的张xx、何xx、杨xx、范xx融资业务过程中,采用与客户约定低利息,向公司申报并领取高利息的手段从公司获取利息差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其从xx公司获得的息差共225万元。其将从公司获取的息差225元加上其本人的本金20万元,共计245万元借给公司,其中存到杨xx名下130万元,杨xx给其打有借条,存在张xx名下115万元。另有杨xx出具出的借条和xx公司向张xx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2.被害单位xx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证明,2009年6月19日,xx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正式被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收购重组,xx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组织专门的债权债务清查组,对公司现有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核查,发现公司融资部工作人员赵某从公司取走巨额资金去向不明,且不交出财务资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赵某告诉其杨xx借给思达公司几百万元,是他自己经办的,他把思达公司给杨xx的利息扣除了一部分,现在思达公司要查这件事,赵某让其向思达公司证明杨xx的钱是通过其借给思达公司的,赵某回扣的杨xx的利息是其以中介人的身份回扣了。一个月后,赵某对其讲他把范xx等人的几百万元也以其名义借给思达公司了,并让其在打印好的合同上签字,把范xx的钱分出去。后来赵某又让其在一份债权登记表上签字登记其借给思达公司115万元。其证实从没有借给xx公司钱,也从没收到过xx公司利息。另有张xx白条明细表及借据、张xx与xx公司借款、保证合同证实被告人赵某以张xx的名义将客户的资金借给xx公司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杨xx是夫妻关系,xx公司融资账目上记载的2007年3月开始到2007年8月户名是杨xx,之后是河南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其向xx公司出借资金数额共计500万元,其中有杨xx本金共370万元,赵某的资金130万元(赵某让给他打了130万元的欠条),从出借资金至今,利率一直是月息1分5厘或2分,从来没超过月息2分。其共领取利息80多万元,不包括赵某的130万元的利息。其和杨xx从没有直接从公司财务上领取利息,都是赵某从财务上领了钱之后再给其送去,其不知道赵某实际从xx公司领取多少利息。证人杨xx的证言与吴某某证言一致。并有杨xx出具借赵某130万元的借条,借款、保证合同,收据,明细表及借据在案佐证。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4月其通过赵某将25万元借给xx公司,赵某告诉其利息是百分之三,赵某共付六个月利息,2008年10月,赵某说公司没钱没再付过利息。2008年12月2日,赵某交给其和何xx每人一张收据和借款、保证合同。合同显示其和何xx、杨xx共同出资160万元借给xx公司,其不认识杨xx,所有的手续都是赵某办理的。证人何xx证言证实通过张xx认识赵某,其先后交给赵某100万元,赵某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赵某给了其一份其与张xx、杨xx共同借给xx公司16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事实。另有借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及收据在案佐证。

6.证人郭xx证言证实其以妻子杨xx的名义通过赵某向xx公司融资50万元,后追加到100万元,赵某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事实,并证实其后来得知自己的借款登记在张xx名下,其不认识张xx,没有转让给张xx35万元,都是赵某具体办理的。

7.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7年其将范xx及其他亲戚的本金430万元通过赵某借给xx公司,赵某每个月按照月息4.5分、4分、3.5分支付利息,从2007年7月到2008年9月,赵某一共交给其163.9万元利息。到了2008年7月份,xx公司出现经济危机,根据范xx和其他融资的亲戚们要求,赵某给其一份写有范xx名字的43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证人范xx证言证实其交给张x万元在xx公司融资的事实与证人张xx的证言相一致。并有xx公司与范xx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在案佐证。

8.证人李xx证言证实河南思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融资业务指的是xx不动产(郑州)公司和思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工作。融资部人员有冯xx、赵xx、梁xx、赵某、任xx,对外联系客户高息融资。融资人员跟客户谈好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但合同上一般不显示利率,由融资人将与客户谈妥的利率报财务记账,说多少就多少,也没有进行核查。后来,莫xx跟其反映,融资部的问题很大,有相当长一段时间财务上都没有全面的借款合同的存档,也没有利息、利率的记录。2008年9月,公司把利息都停了,客户反映说融资部工作人员吃利差,其委托冯xx到融资部开会,主题是不允许吃利差,从公司领出的融资利息,必须全额支付给客户,融资部所有人都表示从来没有吃利差,愿意出书面保证,书面保证都在冯xx处保管。

9.证人冯xx证言证实按照公司分工,融资部工作人员对外负责协调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协商借款利率,对内和公司财务部每周五核对借款本金帐目,负责客户还款和利息支付审批单的填写和审批。关于利息的问题,其经常在每周的例会上要求大家,在公司工作不能有丝毫的私心杂念,绝不允许截留费用,不允许从公司以领出高费用,支付给客户低费用,必须全额支付给客户。证人莫xx、梁xx、白xx、王xx证言与证人李xx、冯xx证言一致。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xx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任职证明、录用审批单、劳动合同书证实赵某应聘在xx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任融资专员。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任xx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xx公司任职证明及赵某录用审批单、员工薪资调整审批表证实赵某在公司融资部担任融资专员。被告人赵某任职期间,在融资过程中对客户约定低利息,对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报的高利息,从中获取利息差,其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赵某获取的利息差为客户财产。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对涉案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获取利息差225万元并以杨xx和张xx的名义出借给xx公司的事实,与证人杨xx、张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赵某非法占有公司财产22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并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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