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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鹤壁市淇滨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29日14时,被告马某某骑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西向东行至卫河路X路段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

责任。2008年4月28日其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9051.78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08年11月4日,其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243.53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243.5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因其与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被告马某某承担50%责任,赔偿其损失共计x.8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太高;交通费、鉴定费不应该由其承担;其因交通事故也有损失,只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14时,被告马某某骑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西向东行至卫河路X路段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4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9051.78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08年11月4日,原告王某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243.53元。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所致右距骨骨折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140天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7年4月29日14时,被告马某某骑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西向东行至卫河路X路段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243.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淇滨民初字第492-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医疗终结期限的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140天(医疗终结期限)×1500元/月÷30天/月=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50元(13天×1500元/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8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43.53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3元。根据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按民事责任的划分,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50%即x.53元×50%=5856.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56.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鉴定费780元,共计93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2.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闫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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