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朔城区X村人,系被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朔城区X乡X村,汉族,中专文化,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育明、黄小峰,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四月四日作出(2002)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通过北城派出所临时工作人员王某平介绍,相互认识。在一次赌博中,被告人李某输了(略)元,欠在王某名下。2001年9月9日开始,王某多次到李某位索要赌债,并威胁李某。9月12日下午,王某又一次来到李某单位,并进入李某作的药房,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用刀在王某上连捅三刀,经抢救无效,王某因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北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生前抚养女儿王某楠,10岁。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和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造成物质损失的依据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犯罪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不予立即执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子女抚养费6720元,父母赡养费336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李某以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没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不够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有罪应考虑其所具备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原判遗漏了上诉人的生活费,且死亡补偿费适用的是旧标准;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在被害人王某向其索要赌债时,二人发生争执,上诉人李某持刀在被害人身上连捅三刀,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连、陈某、高某均证实被害人王某向上诉人李某索要赌债,并威胁李某;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药房门外的过道内;现场提取的刀子、白大褂,经上诉人李某在庭审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和所穿衣服;朔城区公安分局破案报告证实上诉人李某确系投案自首;上诉人李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李某所提一审否定防卫过当没有理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中虽有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两天追着上诉人李某威胁一事,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曾对上诉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审理时,亦未提出证实本人是在受到被害人非法侵害的前提下而进行的防卫行为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李某和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所提出一审认定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是事实。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必须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综合评断,鉴于上诉人李某的犯罪后果严重,原审不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所提一审对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不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具有一贯表现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之所以判处上诉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既充分注意到了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也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所具备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上诉人李某和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是指李某是在被骗的情况下参加的赌博;作案工具刀子的来源认定不清;认定被害人被杀时的过程比较简单笼统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此已予以认定并在定罪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赘述。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却持刀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捅数刀,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上诉所提原判遗漏了上诉人的生活费,且死亡补偿费适用的是旧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具有实际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抚养人和赡养人的范畴;原判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确定应赔偿的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所提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某民法院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张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他人向其索要赌债,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此,上诉人李某尚不是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高某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坚
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