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淳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平,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淳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继林,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淳某与被告(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继续经营其堂哥淳某章的责任田,被告认为原告经营淳某章的责任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淳某章外出多年,现小组收回是合的而不是侵占。现查明,原告淳某系望丰乡X组村民,淳某章系该村X村民,单身独户,淳某与淳某章系堂兄弟关系。2002年8月,淳某章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淳某章外出后其责任田由原告经营耕种。2003年5月14日,被告要求收回淳某章的责任田归小组后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望丰乡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调解处理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即淳某章的责任田由淳某经营管理,双方一致公认淳某章于2002年8月外出,淳某章在外出两年后如依法对其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其承包的责任田按法定程序处理。2005年4月,被告再次提出将淳某章承包的责任田收回小组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原、被告讼争的田的承包经营权属淳某章所有,其外出后该争议的田虽由原告经营管理了两年,但原告淳某与淳某章并没有就淳某章的责任田以书面合同形式流转给原告淳某,且淳某与淳某章又不在同一小组,淳某对淳某章也不尽什么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对淳某章的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而在淳某章外出两年,下落不明后,其所在的村组即被告主张收归集体经营管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余志宏
二00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