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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扶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扶某某均系再婚,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几年我与原告相处的还可以,后因被告家亲戚的关系被告与我争吵,并多次赶我出门,被迫无奈我只好外出租房住居与被告分居。期间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愿意与我分割共同财产,致使我们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5月份,我回家拿东西的时候,被告胁迫我在一张我不知具体内容的字据上签字,签字后被告才让我将衣服拿走。婚姻期间我们未生育有子女,婚后我们购买了位于群星学校附近的一套商品房,2009年在本组盖了一幢两间四层楼房,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均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扶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无效,是非法同居关系。1995年8月29日,我与原告约定到新集镇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再婚登记,可是原告拒绝去办理结婚登记,后来原告故意不带身份证,婚姻登记办公室工作人员将我们的结婚证填写了大部分后,因身份无法确定拒绝加盖钢印,并说我俩的结婚证是无效的,需双方带身份证确认身份并加盖钢印后结婚证才合法有效。由于我们的结婚证一直没有加盖钢印,故我与原告的结婚证是无效的。我们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生活用品及其所有的实物已由其运回现住处。原告要求我给予经济帮助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扶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先后于2006年、2007年和2010年外出租房居住。2010年5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将其日常生活用品取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所持的结婚登记证书加盖有钢印,被告所持有的结婚登记证书未加盖钢印,双方的结婚登记证书上,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系事后填写。被告举张原告所持的结婚登记证书上的身份证系事后填写,存在伪造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承认结婚登记证书系婚姻登记机关部分填写后交给双方的。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和好,但就财产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调解笔录、结婚证书、新县康畈工业园拆迁补偿结算表、土地使用证、被告扶某某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书、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三份、2010年5月25日原告签字的情况说明、新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合同、住宅建筑协议书、安置房开工放线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登记证书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书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双方均表示该证书系双方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结婚时,由婚姻登记机关部分填写并颁发的,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判断力,登记结婚系双方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原告所持的结婚登记证书已加盖钢印,虽然其身份证号系事后填写,但双方对一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均表示认同,因此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告所持证件的效力。被告所持的结婚登记证书虽然未加盖钢印,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被告举张原告所持的结婚登记证书上的钢印是事后加盖,系伪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婚姻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15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和好,只是就财产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均同意和好,可见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张刚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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