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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贾红   文号:(2009)驿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驻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刘庄桥西处时,与王某某停在路南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高某某死亡,王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向被害人高某某亲属支付赔偿款17.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事实亦有被害人高某某亲属出具的书面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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