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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北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羊某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羊某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四被上诉人李某乙、羊某丙、羊某丁、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原审被告张某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货车沿汝南县X镇至三桥乡X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三桥街上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董宝坤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汝南县公安交通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认定被告张某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通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积撕脱伤。原告李某乙于同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31天,花医疗费x.5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羊某护理,羊某月工资1900元。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某乙因左下肢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皮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在原告李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戊支付费用x元。二、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于2007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挂靠在被告佳明汽运公司从事经营,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20万元。三、原告李某乙是原告羊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羊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母亲,是原告曹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女儿。原告曹某某一生共生育二个女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贵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作出了定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定量(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确定联系的大小)的判断,并认定被告张某戊和原告李某乙对交通事敌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当事人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双方持不同意见。法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和所占原因比例,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酌定原告李某乙对事故承担30%的比例,被告张某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戊的货车挂靠在被告佳明公司从事经营,被告佳明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利益与责任相一致,责任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被告佳明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戊、佳明汽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四原告请求渤海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减少讼累,化解矛盾,四原告请求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x.56元;(2)原告李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分别计款1965元(15元×131天),上述(1)至(2)项,合计x.56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不足部分x.56元,被告张某戊、佳明公司负担70%,计款x.39元,应从被告张某戊已什款x元中扣除(相抵后余额为3261.61元);(3)原告李某乙的护理费、羊某每月工资1900元,原告李某乙住院131天,计款8296元(63.33元/天×131天);(4)原告李某乙的误工费,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元/天,住院131天,计款1598.2元(12.2元/天×131天);(5)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度农民人居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20年,计款x.8元(4454元/年×20年×21%);(6)原告李某乙的交通费300元;(7)原告羊某丙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13周岁,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计算5年,计款1598.1元(3044元/年×5年÷2人×21%);(8)原告羊某丁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5周岁,计款为4155.06元(3044元/年×13年÷2人×21%),原告请求4155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9)原告曹某某的扶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57岁,不足60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为6392.4元(3044元/年×20年÷2人×21%);(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乙的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9000元,上述(3)至(10)项,合计x.5元,被告张某戊己支付3261.61元,下余x.8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的损坏价值,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羊某丙、羊某丁、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羊某丙、羊某丁、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意见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675元,由被告张某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给付李某乙之母的赡养费不当,判决给付李某乙的护理费不合理,判决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等,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等任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李某乙的母亲曹某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因曹某某已将近60周岁,如果按国家相关人员退休年龄,也已经退休,其亦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李某乙亦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曹某某有多种疾病,已经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故原审判决其承担上诉人承担起抚养费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李某乙的护理费8296元,不合理。本案受害人李某乙的护理人员是其夫羊某,羊某每月工资为1900元,有羊某单位的工资单对此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本案受害人李某乙因该事故造成了身体的两处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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